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鼓励、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在南沙区集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关于促进广州股权投资市场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修订)》、《关于支持广州南沙新区粤港台金融合作和探索金融改革创新的意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沙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
第三条 在南沙区注册设立或新引进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沙开发区金融工作局负责统筹推进私募基金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 为保障南沙区金融业健康发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在办理商事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南沙开发区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区金融局”)申请备案,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商事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六条 为促进南沙区私募投资基金业蓬勃发展,南沙开发区管委会特设产业培育和扶持专项资金,适用于支持私募投资基金业发展。
第七条 鼓励设立创新型私募投资基金。支持有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开展境外股权投资业务,支持有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发起设立境外投资母基金;支持包括港澳在内的外资私募基金在南沙新区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外资私募基金在资本金结汇、投资、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新模式;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多币种的产业投资基金。
第八条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集聚发展。相关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服务,形成有利于私募投资基金集聚和健康有序发展的市场环境;积极推动建立私募投资基金集聚园区,发挥聚集效应,吸引国内外大型私募基金类企业入驻。支持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专业培训交流活动,推动私募基金类企业与我区企业开展交流合作,增强我区私募投资基金市场的影响力。
第九条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工商注册登记在南沙区的私募基金,实收资本或实际管理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可享受一次性落户奖励。
(一)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收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25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50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75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同一企业落户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资金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25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50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75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同一企业落户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资金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25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50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75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同一企业落户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工商注册完成后,根据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投资规模等发展指标,每年给予一定金额奖励,奖励期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区的企业或项目,在其退出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区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高层管理人员和骨干人员可享受南沙区相关人才扶持政策。具体按照《广州南沙新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集聚高端领军人才和重点发展领域急需人才暂行办法》执行。
其中,对于符合上述政策条件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投资性收益收入,参照其上年度对南沙新区(自贸区)发展的贡献给予奖励,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500万。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补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在南沙区租用自用办公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每年按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租金参考价的30%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期为3年,每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新建成或购置自用的办公房产,按每平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违反规定应退回已经获得的资助。
第十五条 区金融局负责制定私募投资基金业扶持政策申报指南。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十六条 区相关部门应简化办事程序,为私募基金管人、私募基金办理相关手续开辟绿色通道,并提供下列跟踪
服务:
(一)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政策、法律等咨询服务。
(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注册提供全程协助服务,协调完成外商投资备案、商事登记、外汇登记等手续。
(三)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办理对外投资手续,区相关部门应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端专业人才、高端技术人才在南沙区工作和发展,符合市、区户口迁移管理规定的,优先协助办理南沙区户籍迁入申请。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端专业人才、高端技术人才(含非本地户籍)的子女,申请就读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区教育部门应统筹协调,优先安排学位。
第二十条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高层次管理人才、高端专业人士、高端技术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优先协助办理因公出国(境)申请;积极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聘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高端专业人士及其家属办理居留许可。
第二十一条 区金融局不定期组织各类金融论坛、学术研讨会、新产品展示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的交流活动,支持创建金融品牌,创新金融业务,促进私募基金业发展。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遵守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应当规范经营,做好私募基金托管等工作,定期向区金融局报送经营情况,及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报送相关信息;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应当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非法集资;不得通过媒体、互联网、本企业网站、张贴布告、散发传单、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社交软件、举办座谈讲座活动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非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或暗示资金安全、保本;不得同时从事小额贷款、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等其他类金融业务。
第二十四条 区金融局要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收集工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提供持续跟踪服务。发现非法集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监管部门。
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依法打击利用私募基金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资助、奖励、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资助、奖励、补贴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可向区金融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附件的要求填报、提交相关资料;
(二)区金融局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及企业是否符合扶持奖励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资助、奖励、补贴条件的企业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后报财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三)区金融局按照《广州市南沙区区级财政支出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向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资助、奖励、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需的资助、奖励或补贴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本办法资助、奖励或补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不再重复享受我区其他同类扶持政策;争取到上级资金支持,资金来源与本办法不重复的,可叠加享受资金扶持。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资助、奖励或补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应承诺自享受扶持政策之日起在我区纳税登记五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
第二十九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一经查实,收回扶持资金,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南沙新区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若国家相关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本办法将做适当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沙开发区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